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工作,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承接咨询、鉴证、审计、评估等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按照国家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审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工作由审计处统一归口管理,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委托审计。校内各单位需办理委托审计事项时,应向审计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审计处批准后实施,审计结果报审计处备案。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除涉密事项外,下列因素可以考虑委托审计:
(一)现有的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六条 委托审计服务的项目包括:
(一)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审计事项;
(二)基本建设及修缮工程审计事项;
(三)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四)各类科研项目经费、专项经费等审计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计介入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处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章 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和实际情况,提出对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将拟委托审计项目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九条 学校采购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采购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审计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与选择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或业务约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范围;
(二)工作质量要求;
(三)成果形式和工作时限;
(四)人员配备情况;
(五)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回避和保密承诺;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委托审计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正式进场前,审计处应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督促社会中介机构加以完善。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满足其基本的审计条件,提供必要的、真实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当及时掌握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情况,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顺利。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查复核,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程序审批签发。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工作后,审计处应当督促其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可以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依法审计,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学院审计项目委托社会审计暂行办法》(泰院发〔2014〕54号)同时废止。